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 菘鴻 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乙○○;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丁○○;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均撤銷。
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乙○○;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丁○○;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不知情的 王暐誠 家族內2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月共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2萬9千元),租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63-15、63-32與63-33地號土地。
乙○○將其中一位地主承租的土地充作昱昱公司停放車輛的停車場;向另一位地主租得的土地,則於95年4月11日以每月3萬元代價,轉租予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述土地實行下述堆置廢棄物犯行。
乙○○另與 徐金松 (起訴書誤載為 徐松文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故意,由乙○○僱用徐金松自96年5月間起在上述土地,處理由乙○○所僱用的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垃圾車駕駛,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各地市場收受後載往上述土地傾倒的垃圾,並以俗稱「山貓」的小型鏟土車,將處理後的垃圾裝填回垃圾車。
二、丁○○,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負責人,與 林任章 、 吳俊德 與 陳志偉 (三人均已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故意,自96年初起,丁○○僱用林任章、陳志偉與吳俊德,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述土地將向簽約客戶收集的廢棄物先行堆置,由吳俊德在該處處理現場廢棄物,將資源回收物撿出交由不知情的資源回收業者 林春輝 再行處置,再由陳志偉駕駛怪手將處理過的廢棄物裝載於林任章與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的垃圾車,再開往其他最終垃圾處理處所。
三、甲○○,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與 蕭新榮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故意,自96年2月某日起由甲○○僱用蕭新榮駕駛爪子車,每日由蕭新榮開爪子車前往各地工廠清運棧板與垃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載得的棧板與垃圾,運往上述土地堆置處理。
四、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丁○○、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起訴書原認涉犯同法條項款未依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原審二78-1);昱昱公司、菘鴻公司與環立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罰金刑等語。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6)。
參、經審理,認定被告丁○○、甲○○與乙○○的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規定,應為無罪諭知;提供土地的被告乙○○自也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規定的罪行;昱昱公司、菘鴻公司與環立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同法第46條第1項罰金刑,論述如下:
一、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科長丙○○於本院結證:「現場沒有發現他們有做廢棄物『處理』的行為及現地掩埋的情況。業界通常基於成本考量,及配合焚化爐進場時間,通常會有暫置行為,以小車換大車,節省運輸成本,並因焚化廠進場時間限制,也必須要有暫時停留行為。本案當然有涉及焚化廠歲修的問題,因焚化廠歲修處理量大減,所以會管制事業廢棄物的進場量,造成業者無法進場處理而堆置的情形。基於環境改善,只要是合法清除業者,是容許協助支援。本案稽查時,我們不認為可依行政刑罰移送,所以我們稽查紀錄並未記載有移送的事實。本案是環保警察自行通知檢察官移送。清除許可證與處理無關,目前法令上並沒有貯存或轉運的許可證,清除的許可並沒有准或不准來限縮它。本案並沒有分類的動作,應屬於行政罰。在5月1日到11日期間,現場是陸續往外運送,都有稽查紀錄。
只因未在4月30日的期限完成,所以才連續處罰。」等語(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筆錄3-6)。
起訴書原認被告丁○○、甲○○與乙○○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嗣經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法條項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罪。足認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處理」廢棄物犯行。
二、被告丁○○、甲○○及乙○○並無涉嫌「貯存」犯行: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的構成要件為「堆置」、「貯存」廢棄物;如只是於轉運的過程中,為短時間的置放,不應認為是堆置、貯存廢棄物。
(二)宜蘭焚化廠與仁武焚化廠確實於96年4月7日至27日止,及同年4月3日起至25日止進行停爐歲修,有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97)達總字第0031號書函、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仁武焚化廠函文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可證(原審二191、192)。菘鴻公司將所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有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可憑(偵卷二
28、30、32、36)。
(三)同案被告徐金松供述:是將昱昱公司所清運的垃圾運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
證人蕭新榮證述:「96年5月12日被查獲當天是老闆甲○○要我過去,之前都沒去過。當天是去別家工廠載運棧板、油桶等物過去的,焚化爐不能燒棧板及油桶。棧板、油桶是可以回收的。」等語(原審二40-42)。
證人即員警 林舜欽 證述:「第1次於96年4月24日13時30分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要求會同稽查,看見現場囤積約
500噸的一般垃圾。事業代表是菘鴻負責人丁○○。因為是限期改善,所以垃圾應該是只出不進。5月12日當天,蒐證光碟沒有發現昱昱公司直接傾倒於場內的情形。昱昱公司傾倒在地上的垃圾量約是1台車的量,所堆置的廢棄物數量不多。隔幾天後再次蒐證,即已不見之前傾倒於地的垃圾。當天見到蕭新榮將垃圾傾倒在菘鴻場址後不久,現場同仁就即刻進行查證,在此之前的蒐證則未發現蕭新榮駕車傾倒垃圾於上址。」等語(原審0000-000、160-161、164、189-190)。證人即員警 卓孟儒證 稱:「到現場查緝時看見有被告徐金松的一部車,他說本來欲載往板橋清潔隊的轉運站;轉運站在忙,所以他們又載回昱昱公司場址裡面落地。落地後又把那些廢棄物清掉再用山貓把它裝到壓縮車上。當場看到在地上的圾垃量是5公斤還沒清除乾淨。」等語(原審一174)。
雖然證人己○○○○證述:「依我自己主觀認定,垃圾堆積至少半年。」、證人庚○○○○證稱:「依我經驗判斷,菘鴻公司的垃圾應該已經堆置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一159、173);但此均為證人個人的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證人林舜欽嗣後也證述:「至於多久清走,因我方才說蒐證沒有連續,我不清楚他的垃圾是多久之前或多久之後才會清走。」(原審一163)
(四)參酌環保警察第1次查緝的時間於96年4月24日,而該期間垃圾處理終端場確實進行停爐歲修。蕭新榮載運的棧板並非垃圾,且5月12日查緝當天之前,並無蕭新榮將垃圾傾倒至場址中的事實,而上述土地上的廢棄物事實上是處於逐量減少的狀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貯存」廢棄物,應有誤會。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以及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說明:「
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規定。四、另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除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院卷)。足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行政罰。
菘鴻公司雖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96年3月5日依法告發未設置妥善處理措施,致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的違規情形,限期於96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未完全改善,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0日北環廢字第0960065601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稽查紀錄及蒐證照片可憑(偵26660號卷5-41)。
但此等違規事實,僅關係被告「未設置妥善處理措施,致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已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科長丙○○明確證述:「被告領有清除許可證,現場只有造成環境污染問題,這樣的行為只有構成行政法違規事項,尚未構成刑事違法構成要件。因為現地沒有發現他們有做廢棄物處理的行為及現地掩埋的情況。」等語(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筆錄3)公訴意旨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刑罰法律,也有誤會。
四、至於現場蒐證照片,僅能證明上述土地存有廢棄物的事實,不能逕為認定被告在上述土地有長期堆置、貯存或處理的行為。
五、本案行為應屬行政罰範疇。被告菘鴻公司、丁○○;環立公司、甲○○;昱昱公司、乙○○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後段刑責。提供土地的昱昱公司、乙○○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
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本案牽涉的曳引車、半拖車等車輛,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有所不當等語。
經查,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的規定,非屬義務沒收,而是裁量沒收的範圍。縱如原審有罪判決,原審已於判決第20頁詳細論述不予宣告沒收的理由;於本院經審理,既認定被告均不成立犯罪,自無應否宣告沒收的問題,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伍、被告上訴均堅決否認涉犯刑事不法,有理由。被告的行為既均不成立犯罪,應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的判決,諭知被告均無罪。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