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琮 人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曾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琮□、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曾琮□、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曾琮□、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連帶保證書第7條、借據第6條第7款及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椿晨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椿晨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17日邀同被告丙○○、曾琮□、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7%機動計算(現為6.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椿晨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2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89,66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椿晨公司復於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曾琮□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705%機動計算(現為4.44%),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椿晨公司僅繳款至97年5月14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0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椿晨公司復於96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曾琮□、丙○○
、丁○○、乙○○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樁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椿晨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椿晨公司於同年月日邀同曾琮□、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75%機動計算(現為
4.0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椿晨公司僅繳款至97年4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56,44
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㈣嗣被告椿晨公司於96年8月10日邀同曾琮□、丁○○、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75%機動計算(現為5.2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椿晨公司僅繳款至97年5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5,
50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㈤嗣被告曾琮□於96年8月10日邀同丁○○、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8,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機動計算,第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0.28%機動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8%機動計算(現為3.5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曾琮□僅繳款至97年3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340,3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借款原告屢經催告仍拒絕履行其債務,依約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房屋貸款契約、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到庭陳稱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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