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五九公克)及甲○○所有、使用過之分裝袋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惟被告業已第三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五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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