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晚上
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內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華勛街口時,闖紅燈直行榮民南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宗承駿 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1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時,因看到號誌為綠燈便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嗣通過路口後即遭員警攔下並告知闖紅燈,但因上開路口係一大轉彎,且該路口號誌之黃燈僅約3秒,異議人又是減速通過,故異議人於進入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應該仍是綠燈,號誌係在異議人通過路口後才轉為紅燈,是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況由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應該無法看到路口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內壢往八德方
向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華勛街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榮民南路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宗承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當天是執行晚上7時至7時30分之路檢勤務,地點是在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當天伊是站在榮民南路上往健保局方向,已經過了華勛街口,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榮民南路由內壢往健保局方向,因榮民南路雙向號誌是同步,而當時榮民南路之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為紅燈,伊有讓已進入路口之3、4部車通過,至異議人則是在號誌已經變成紅燈2、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所以伊才會攔下異議人並舉發闖紅燈;上開路口確有微彎,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伊也確定異議人進入路口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另因華勛街號誌也已變為綠燈,故華勛街的車子也已經準備開始起步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證人宗承駿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40頁)、嗣後提出之現場圖2紙(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現場照片6幀(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宗承駿於本院調查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宗承駿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宗承駿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又證人宗承駿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夜間約7時許,天氣陰但路旁有路燈及商家故光線良好,另證人宗承駿兩眼視力為分別1.5、2.0等情,業據證人宗承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結證稱: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及路口之情形,其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末異議人雖以其當時駕車時速約40公里,而上開路口號誌黃燈約2.47秒,佐以上開路口長度約50公尺,故其駕車通過路口需費時約4.5秒等節,而據以推算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係在通過路口後號誌才轉為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實係於上開路口榮民南路號誌轉為紅燈後約經過
2至3秒始通過路口停止線乙情,既據證人宗承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亦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