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億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憶錩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368元、第一審複丈費5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846,468元,均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超過年息百分之八經駁回之部分,此部分並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先予敘明。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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