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0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應更正為「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本案構成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該罪嗣後縱與他案定執行刑(與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細節不予詳載,參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其施用不同毒品,仍係犯罪情節一部,得於量刑時併予考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經查:
1.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2.惟上開針筒,是否被告持用犯本案乙節,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不一(同上卷證出處,不予詳載)。本院考量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方式,均係「燒烤玻璃球」,而無關針筒;但被告也曾於警詢中陳稱:針筒確實是用來注射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7頁),與本案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施用毒品方式同。綜上,可徵該針筒用途應係被告供將來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據前述規範及說明,仍予宣告沒收。
3.檢察官就上開針筒,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第2頁),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論理未盡一致(起訴書第1頁,指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仍無礙上述沒收結論,併此指明。
㈢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摻
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並經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3頁、第51頁)。但該等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