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龍玉燕 被告 官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6年5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桃園市○○區○○
○街○巷○○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結婚以來,因被告脾氣暴躁易怒,兩造有爭執時,原告不能發表意見,若多說一句就會挨揍,被告有時也會打罵兩造子女,甚至連被告母親都會被罵,可見被告脾氣暴躁,無法控管自身情緒。
㈡又被告從不管顧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之教育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之教育費用大多由原告支付,被告還不停拿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去貸款,要原告當保證人,債務永遠還不清,原告為了孩子默默隱忍30幾年,但是被告卻得寸進尺,於104年4月間表示要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過戶給原告,但要繼續貸款,並逼迫原告拿出身份證件,原告不願意乃拒絕之,不料被告卻口出惡言,並作勢要打人,原告不得以乃於104年4月1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原告被告結婚以來,被告稍有不順其意就動輒打罵原告,或是要原告當保證人,不斷貸款積欠債務,原告身心都承受極大壓力,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顯無任何維持婚姻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告所為顯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自得認此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得由原告據此請求裁判離婚,且事由顯非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每天早出晚歸拼經濟,就是為了扶養家中老母、兩造子女長大成人且大學畢業,被告工作為家庭付出,反倒是原告對宗教信仰入迷,竟然私自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紀美燕 師父,經被告求證以確知有此事。又10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下班回家後,就沒有看到原告,原告電話也不接,被告趕緊通知兩造女兒一同尋找至天亮,並報警協尋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返家予被告同住。兩造結褵至今已30年,被告深愛原告,被告雖然個性豪放講話大聲,但被告並非不能溝通,對原告也沒有家暴行為,被告不想與原告離婚,被告期盼原告能返家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5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桃園市○○區○○○街○巷○○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04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閱屬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性格暴躁易怒,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就會
打罵原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斷拿兩造共同住所去貸款積欠債務,被告於104年4月間又再次要求要以上開住所去貸款,並要求貸得款項後要將上開住所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已無法再忍受且身心俱疲,無法再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且造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是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被告卻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努力開計程車賺錢以扶養2名子女長大,伊對原告沒有家暴行為,伊希望原告能返家繼續維持婚姻等語。本件經證人即兩造兒子 官凱倫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要把他的房子給原告,車子則是要過戶給我,我有猜是不是被告的貸款過不了,我不接受被告的請求,當晚被告就去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而且被告一直以來都有一些家暴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你沒辦法完成他的要求,他就會敲原告的頭,我有看過,頻率還滿高的,尤其是在我小時候,或是不順被告的意,例如煮飯,就會踹原告。那天(4月18日)被告吵原告睡覺就是因被告要原告簽房地過戶的資料,原告不願意,被告就用手打原告的頭。後來我跟原告就決定離家,原告在4月19日先離家,我是過一陣子之後也離家。我離家後還有回家,因為家裡還有祖母在。(法官問:被告為何需要貸款?)被告的說詞是賭博,但被告拿不出賭博的證據,我不知道他賭什麼,可能是六合彩之類的,也從來沒有給我們具體的交代說錢到哪裡去了。直到我有一天去地政事務所查房子是誰的名字,房子已經不是我們家的名字,已經賣掉了。(問:你從小到大,被告有無給付生活費?)比例上,原告大於被告。唸大學的學費是原告出的,生活費被告有出一點,有時候給個幾千元,而且錢都是原告叫被告去匯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跟紀美燕借錢的事情?)這件事情我知道。這是原告自己的私人事情,所以我沒有去過問。(問:就你所知,兩造從104年4月19日分居後還有無再聯絡?)沒有,就是透過我們這些孩子。因為原告也是很掛念家裡的老人家,因為我祖母雖然80幾歲還是要煮飯給被告吃,還要洗衣服。(問:被告傳訊息給原告,都是傳什麼內容?)這次是被告要原告帶年菜回去,還是就是要原告回家,其他的沒有再講什麼。原告不願意回家,是因為如果回家的話還是要遇到金錢上的問題因為被告負債數額我們都不知道多大,都是嘴巴在講,沒有具體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核原告主張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離開兩造住所係起因於被告強迫其交出證件以過戶房子及辦理銀行貸款等情節為真正。據證人官凱倫之證詞,佐以被告到庭陳稱伊與被告只有拉拉扯扯、大聲呼叫,如果不順其意,伊會推原告,還有就是口出狂言罵原告,就是罵「你不配合我」,沒有罵三字經。伊不是在賭博,是跟地下錢莊解前,利滾利,所以財物才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反面),顯見被告婚後常有無法控制自身情緒,遇有兩造爭執即大聲怒斥原告,且兩造常因家中財務及金錢支配發生爭執,更可信兩造爭執頻繁,被告每次均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破口大罵,確實將使原告心理倍感壓力;再者,兩造經濟壓力並未隨著兩造子女長大而紓解,最近一次仍因被告自身債務問題兩造再次爭吵,甚至發生被告強迫原告交出證件以辦理貸款之情,被告一再壓迫原告自由意志,強迫不成及出言辱罵,長此以往,原告必然無法忍受而選擇離開,是以原告離家一事即難認無正當理由。再者原告因經濟壓力向朋友借款30萬元,而後將30萬元還給朋友,被告未能體察反而指稱原告係因信仰宗教過於狂熱甚至捐獻30萬元,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面臨經濟壓力而全然不知,兩造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又兩造分居後,兩造聯繫不多,多是透過兩造子女傳話,或是遇有兩造女兒結婚一事兩造才有直接聯繫,顯見兩造之間夫妻情分淡薄,兩造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㈡本院審酌兩造因上開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長期壓迫原告
,原告不從即推、拉扯原告,或是以言詞大聲喝叱,甚至兩造互相不清楚彼此財務狀況,堪認兩造間夫妻情分淡薄,夫妻間互信之基礎盡失,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參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自身財務狀況,不斷貸款積欠務,甚至以強迫方式要求原告配合房子過戶以再次取得貸款,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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