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易仕門市」,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手推店內椅子撞向甲○○,再徒手毆打甲○○臉部左方太陽穴一拳,致甲○○受有頭部暈眩、右拇指刮傷、右小腿劃傷等傷害,而其所配戴之眼鏡亦因鏡架折斷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並無前往易仕門市,更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易
仕門市,遭一名男子以手推店內椅子攻擊,且該名男子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方太陽穴一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暈眩、右拇指刮傷、右小腿劃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斯時所配戴之眼鏡,該眼鏡之鏡架亦因此折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天成醫院106年2月13日驗傷診斷書1份、眼鏡受損照片1張、天成醫院107年
2月2日天成祕字第1070202002號函暨附告訴人106年2月13日就診病歷紀錄影本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復於107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易仕門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02/11,12:34:04)(畫面開始時,畫面中上方有一名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便利商店的休息用餐區,隨後朝著面對鏡頭之方向坐下)(12:35:21)有另一名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由畫面左上方朝甲男走去。
(12:35:22)乙男將某物品放在甲男所使用之桌面後,接著拉開乙男對面之椅子。
(12:35:25)乙男欲收拾上揭桌面之物品,甲男舉起右手。
(12:35:28)甲男起身。
(12:35:29)甲男朝乙男揮舞右手、再以右手揮向乙男臉部。
(12:35:30)甲男以右手擊向乙男胸前,乙男則以右手撥開甲男之右手。
(12:35:37)乙男左轉身向畫面左下方作出指指點點之比劃動作。
(12:35:39)甲男推撥椅子攻擊乙男。
(12:35:42)乙男將椅子扶正。
(12:35:43)甲男以右手揮拳攻擊乙男左臉,同時有一物品落向乙男右後方。
(12:35:45)乙男彎腰以手摸臉,甲男向畫面左上方快步
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中之「乙男」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起始時間固為「12:34:04」,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本案之案發時間確為「下午1時35分許」(見偵字卷第4頁、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一般監視器內部所紀錄之時間若未經常進行校對,亦常發生所紀錄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晚分或快分之情形,所在多有,是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下午1時35分許」無訛,併此敘明。
㈡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男」係因告訴人整理其正在使
用之桌面而引起不悅,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見渠等
2人於案發當時之距離甚近,衡情,告訴人對於「甲男」之樣貌自當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虞;再者,告訴人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敘明其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雖屬陌生,但該名嫌疑人會至易仕門市遊蕩,特徵是穿著深色外套、衣著髒汙、鬍子未刮、頭髮凌亂,並當場在員警所提供之多數照片中指認出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出手毆打之人,可見告訴人之指認始終一致,堪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毆打告訴人之「甲男」;更何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不認識被告,但見過被告蠻多次。被告經常至伊所經營的便利商店閒晃遊蕩(均無消費),並騷擾店內客人(例如:要東西或要菸抽),而且伊知道被告住在便利商店對面的巷子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門市有遇見被告蠻多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益徵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首次見面,以致於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在場,沒有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眼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生告訴人眼鏡鏡架斷裂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暈眩、右拇指刮傷、右小腿劃傷等傷害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
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致眼鏡因而毀損,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毀損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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