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邱凡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間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 曾士銘曾文隆 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9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10日、約定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受款人為相對人、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0萬4,710元,屢經催討仍未解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簽立,所蓋印文亦係經偽造,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主張,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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