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李佳翰 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相對人 陳亭言 (原名 陳映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李佳翰與陳亭言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陳亭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翰與相對人陳亭言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遊玩時,因好玩、一時興起,在當地舉行結婚儀式,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回台後亦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已分手。爰法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陳亭言亦稱:兩造確實沒有結婚真意,回台後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5月25日調解期日,都承認兩造確實沒有結婚真意,回台後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情形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李佳翰前開主張,有兩造之結婚證書、戶籍資料、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 陳亭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雖有舉行結婚儀式,但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違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規定,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李佳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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