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 伍陸捌 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乙○○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被告雖另具狀聲請轉介至戒癮治療門診接受毒品戒癮,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已有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紀錄,依據上開決議及考量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再次予以治療性處遇尚無法達成約制被告遠離毒品之目的,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本院亦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轉送戒癮治療,併此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其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5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第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