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翊儒
陳力瑜
被 告 黃立中
廖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0
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權利範
圍均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麗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立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50,465元未清償。詎原告於
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赫然發現
被告黃立中為規避所積欠之債務,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里鎮○○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1/3,以贈與為
原因,於98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廖麗雪所有,
致被告黃立中之責任財產減少,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立中之父親於97年間過世時,由被告黃立
中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立中之父母
打拚所得,價值亦不高,故被告黃立中才將應有部分1/3移
轉予母親即被告廖麗雪所有,並非脫產;系爭不動產贈與時
被告黃立中已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立中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清償能力,仍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即被告廖麗雪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2年11月28日,原告主張於該時始
發覺被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非不可採。是原
告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又不論被告黃立中主觀上是否有脫產意圖,其於債務未清償
前,且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廖
麗雪,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
廖麗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