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僱用不知情之 林堂生 拆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赤砍斷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同段四八一之二八六號土地上之紅琉璃瓦平房二間,面積約廿四坪,致使原有三間連棟建築僅剩一間亦遭波及破損(屋頂漏水,門窗與八寸厚牆均嚴重損壞),不堪使用,必須重建,請求賠償㈠兩間平房(廿四坪)及貯藏在屋內之私人物品,完全毀損,求償一百萬元。㈡遭波及破損僅剩一間平房(面積十坪)亦已不堪使用,必須拆掉騰出地基重建,房屋損失及拆屋整理費三十八萬元。㈢案發迄今,原告為維護財產奔走所耗之精神損失,求償二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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