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 許天得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名為 許定睿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十點六五計付(採機動利率),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原告依約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惟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本金六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八執字第三九一七號函及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據約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八執字第三九一七號函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