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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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叄年,褫奪公權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因失業無依,於民國97年5月14日搬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友人 謝中台 之住處,投靠謝中台,平日花用均賴謝中台提供,期間因謝中台要求丙○○支付房租未果,乃多次催促丙○○搬離,屢遭丙○○拒絕,2人迭起爭執,嫌隙日深。謝中台於97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與表弟甲○○、及向謝中台賃居上址之友人戊○○在該住處庭院飲酒聚餐,丙○○亦獲邀加入,惟席間謝中台又要求丙○○搬離,丙○○不予回應,氣氛已不融洽。至甲○○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離開後,丙○○、謝中台、戊○○3人在住處繼續飲酒,又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一同○○○鄉○○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席間謝中台仍再要求丙○○搬走,丙○○低頭未答,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負氣先行返回上址。嗣謝中台於97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偕同戊○○返家後,仍對丙○○之行徑無法釋懷,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丙○○之房間內,拉醒丙○○,並大聲要求丙○○搬離,雙方遂起劇烈口角爭執。丙○○因一再遭謝中台責罵,情緒因之激動、氣憤,其明知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亦能預見持刀刺向人體腹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該住處內取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未扣案),並持該尖形利刃1把朝謝中台之左側腹部猛刺1刀,傷及謝中台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其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致謝中台不支倒地,受有左側腹部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丙○○見自己鑄下犯行,惟恐形跡敗露,旋在走道上共用之小洗手台清洗沾染之血跡,並將作案之尖形利刃1把攜出;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稱發生兇案,俟見救護車抵達後,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鄉○○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前往大雅鄉之六寶公園,途中並將該尖形利刃1把棄置在不詳地點。謝中台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因腹部動脈銳器傷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中台之妹丁○○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那天發生我就報案,我也沒有逃亡,報完案我就等救護車來,救護車來之後我就出去,因為我有喝酒不想騎車子才沒有跟過去。後來我有去派出所作筆錄,做完筆錄我就回去睡覺。我沒有拿刀刺死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搬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其友人即被害
人謝中台住處,其2人如何因被害人謝中台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未果而迭起爭執;又被害人謝中台於97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起,在其住處庭院與親友飲酒聚餐,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一同○○○鄉○○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被害人謝中台仍一再要求被告搬走,迄97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如何在上址住處,與被告再起劇烈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謝中台賃居上址之友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弟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2至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問:丙○○為何會去謝中台家居住,何人介紹?)因為丙○○本來住在公司,因為沒有工作了所以才到謝中台家中居住」、「(問:謝中台與丙○○平時感情如何?有無時常爭吵?都是為何爭吵?)謝中台與丙○○平時常有口角。都是為了丙○○沒有給房租而發生爭吵。而且吃的、用的都是謝中台出錢買的」、「(問:平時你們三人出去消費時都是由何人付帳?有無因為付帳的問題發生爭執?)平時我們出去消費都是由我或是謝中台付帳,丙○○從來都沒有付過錢。沒有因為付帳的問題發生爭執。因為丙○○身上也沒有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在21時46分甲○○與四人就先行離去,21時46分至22時25分25秒你們在做何事?)甲○○離去時我們進去後喝酒約10之20分鐘,就開始收拾餐具。之後謝中台就提議要出去唱歌,謝中台由我騎機車載他,丙○○自己騎一部機車」、「(問:你們三人出門是去何處唱歌?)我們是去台中縣○○鄉○○路喬山運動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單純喝酒」、「(問:請問是否只有你們三人同桌喝酒?有無吵架?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是的,只有我們三人同桌。當時謝中台罵丙○○你什麼時候要搬走,丙○○頭低低的沒有說話。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爭執」、「(問:你在喬山運動公司對面是喝到何時返家?謝中台是給你載回家,當時謝中台身體有無異樣?)老闆娘說只營業到00時30分,應該就是在06月26日00時30分由我載謝中台回家。期間謝中台身體無任何異樣」、「(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25日23時48分有一人騎車回到謝中台家中,請問是何人?)...丙○○一個人騎機車先行回謝中台家中,時間我不太清楚,所以23時48分回住處的人應該是丙○○」、「(問:丙○○為何會從檳榔攤先行回家?)因為期間謝中台罵丙○○,丙○○不高興就先回去了」、「(問:謝中台罵丙○○什麼事情?)謝中台罵丙○○說沒有付房租就不要住這裡,趕快回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61、62、63、6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情均不加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害人謝中台於97年6月26日約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縣○
○鄉○○○路○○巷○○號住處,因左側腹部受有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並傷及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其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因腹部動脈銳器傷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謝中台之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腹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出血量超過1000毫升;左側腹部表皮有1處明顯的銳器傷,呈左高右低的斜向傷口,右側的創端呈較鈍狀、表皮傷口長度約4公分,腹膜內長度則為2.5公分,刺入後刺傷腸繫膜、小腸,小腸之傷口已經手術加以縫合,刀傷至後腹腔則刺破腰椎前的左側總腸骨動脈,靜脈則無發現刀傷,在第四腰椎前偏左有明顯銳器刺傷,整個刺入深度約9公分。前後腹腔內之腹膜、軟組織、腸道已呈瀰散性的出血,呈無特定方向的出血狀,表示死者生前已因瀰散性血管內凝血加上肝功能不良,造成腹腔內異常的出血現象。由解剖發現,腹腔內也因醫院手術探查出血處,亦必需有部分組織的破壞造成人為的干擾因素,畢竟動脈的刀傷是在深層處,而在動脈也確有發現醫院的縫合線。綜合上述的研判,死者的刀傷,是在左側腹部有一處刀傷,刀傷位置約在肚臍的高度,刺入最深的刀傷則在第四腰椎前,以解剖學的相關位置來判讀,刺入的方向,由死者前方往後方刺,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亦無明顯的左右差別,刺入後因腰椎骨的阻擋而無法更深入,刺入深度約9公分,解剖結果無法排除他人所為,屍體上亦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此有97年度相字第1027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謝中台係因腹部動脈銳器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應究明者,為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何以受有上開銳器傷,詳述如下:
⑴本件被害人謝中台雖罹患鼻咽癌數年,惟其病情已獲控制,
而平日個性開朗樂觀,案發前未曾有抱怨生活上困難或病情上困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丁○○、被害人之表弟甲○○、與被害人同住之友人戊○○證述明確,況被害人當日仍與多名友人飲宴,並無異樣,亦無尋死之徵兆,堪信被害人謝中台不致因患鼻咽癌而有自殺之舉;又依被害人謝中台之所受傷勢觀之,該銳器刺入的方向,係由被害人之前方往後方刺,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亦無明顯的左右差別,刺入後因腰椎骨的阻擋而無法更深入,刺入深度約9公分,可知下手者用力甚猛,而被害人罹病已久,身體虛弱,手沒有力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則被害人謝中台應不致持銳器猛力自刺己身求死;而徵諸上開解剖結果,亦認被害人謝中台所受腹部動脈銳器傷,「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且「無法排除他人所為」,足認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銳器傷應非自己所為,而係他人所為。
⑵本件現場並未扣得刺殺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之銳器,此
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該銳器已遭棄置他處;又案發經警在現場中間走道旁洗手台排水孔採證結果,該處有血液反應,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謝中台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5×10之負18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9922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47至48頁),堪認該洗手台曾經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謝中台血液之物件。而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遭刺1刀後,已傷及謝中台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其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則被害人謝中台左側腹部被銳器刺及後,倘曾起身走動,其身上衣物必然會沾染血液,惟經警查訪救護之消防隊人員結果,「當時傷者倒臥在地上,在燈光照明正常下,未見傷者有任何傷口或血跡,是翻開傷者上衣褪下褲子腰帶頭才發現左下方腹部遭刺傷,其刺傷位於相當隱密位置,如未脫下死者褲子應難發現該傷勢」,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19頁),足認被害人謝中台受傷後應未曾起身走動,則被害人謝中台受傷後既未曾起身走動,可知將該銳器棄置他處者,並非被害人謝中台,且在該洗手台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謝中台血液者,亦非被害人謝中台。由此益徵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銳器傷應非自己所為。
⑶被告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被告係報稱「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他受傷了」、「他在廚房」、「我姓陳,那是我朋友」、「姓謝,我姓陳」、「對,趕快啦!他被人家刺1刀」等語,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97年8月12日之勘驗筆錄及報案光碟附卷可證,則被告報案當時,距離事發時間不久,被告彼時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且尚無暇預先編織合理之說詞,其所述內容應較接近真實,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銳器傷並非謝中台自己所為,而係「被人家刺1刀」;且依被告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稱「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等語,亦足認被害人謝中台遭人持刀刺傷之時,被告同在現場。又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銳器傷並非自己所為,已詳見前述,此當為同在現場之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謝中台係自殺云云,又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謝中台對伊稱「自己刺了一刀,沒有明天了」云云,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則被告向警方報案指稱之『有人』、『人家』一節,究係何人?徵諸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故意編織被害人謝中台自殺之不實說詞,卻對其在場見到「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他被『人家』刺1刀」等情節均略而不提,苟確有其人,被告豈需故意編織被害人謝中台自殺之不實說詞?實難信被害人謝中台遭刺當時,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台2人外,尚有第三人在場。
⑷被告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報案後,巡邏員警旋於同
日凌晨2時6分許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立即抵達現場,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在06月26日00時30分由我載謝中台回家。期間謝中台身體無任何異樣」、「(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謝中台與丙○○吵完架後到聽到救護車的警笛聲,請問這段時間約多久?有無其他人進入?)這段時間約30分鐘都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其他人進入,因為大門開啟時會有很大的聲音」、「(問:丙○○與謝中台爭吵的時間有多久?)約5至10分鐘」、「(問:謝中台罵丙○○什麼事情?)謝中台罵丙○○說沒有付房租就不要住這裡,趕快回去」、「丙○○有罵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62、6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聚餐後收拾好...就各自回房睡覺,我也有回房間睡,謝中台...到我房間把我拉起來,叫我搬走,我就不理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7頁),可知證人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謝中台返家時間為97年6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彼時被害人謝中台身體尚無異狀;而依被告報案時間回溯30分鐘計算其與謝中台爭吵「約5至10分鐘」之時間,證人戊○○約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即自被告報案時間回溯30分鐘),尚聽到被告與謝中台2人之爭吵聲音,足認被害人謝中台於97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偕同戊○○返家後,係於同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至被告房間內,拉醒被告,並大聲要求被告搬離,雙方遂起劇烈口角爭執。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台平日之相處關係,被害人
對於被告居住上址不支付房租又拒不搬離之行徑素有不滿,而案發當日被害人謝中台又一再對被告斥責,其2人終起劇烈口角爭執,足認被告應有持銳器刺殺被害人謝中台之動機;而被害人謝中台遭刺之前,身體既無異狀,其遭刺當時,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台2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且被害人謝中台之左側腹部銳器傷又非自己所為,已詳見前述,衡諸常情,被害人謝中台不可能無端受有左側腹部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被害人謝中台所受之傷應係同在現場之被告持銳器所為。況觀諸被害人謝中台所受傷害,「其刺傷位於相當隱密位置,如未脫下死者褲子應難發現該傷勢」,有前揭偵查報告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死者流血情況如何?)我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只看他的衣服,我就趕快報案了。我只有用手指去撥他衣服,其他部分都沒有去動,沒有搬動或移動,也沒有去扶他其它部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則被告看到被害人謝中台倒坐在地時,既未脫下謝中台褲子查看,豈可能發現謝中台「被刺1刀」?由此益徵被害人謝中台所受之傷係被告持銳器刺1刀所致。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刀刺死者」云云,顯不可採。
⑹至本件雖未扣得特定銳器足供判定為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謝
中台之兇器,惟依被告報案時所述被害人「被刺1刀」及被害人謝中台所受左側腹部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觀之,被告應係持尖形利刃刺擊被害人1刀。另依上址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外出牽動機車停放至門口,於凌晨1時49分許進入屋內;又於凌晨1時53分許出現在門口,凌晨1時54分許重行進入屋內;再於凌晨1時58分許騎機車外出,於凌晨1時59分許步行進入屋內;復於凌晨2時1分許在門口,於凌晨2時2分許進入屋內;巡邏人員於凌晨2時4分許到達現場,被告告知傷者倒臥地點後,於2時5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而被告係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報案,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於報案前之11分鐘內,即牽動機車,多次在門口進出,且案發現場僅見被告1人進出。則被害人謝中台於97年6月26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與被告爭吵、遭被告持銳器刺擊1刀之時起,迄巡邏人員於凌晨2時4分許到達現場後,案發現場僅被告1人進出,且依被告在報案前之11分鐘內牽動機車,多次在門口進出之行徑觀之,在上揭洗手台沖洗清理沾染被害人謝中台血液之人,應為被告,且該作案用之尖形利刃應係遭被告外出時攜出並棄置在不詳地點。
㈣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台係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據
證人戊○○證述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職業?)派工的粗工、臨時工。公司倒閉才來找謝中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台2人原本交誼良好;則依被告因公司倒閉而投靠被害人,其日常花用均依賴被害人支援,又始終未支付房租,而案發當日遭被害人謝中台多次指責,其初始均未回應等情節研判,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心理上或係對被害人感到有所虧欠、或係仍企圖仰賴依靠被害人而有所忍耐,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被害人出言責罵並要求其搬離,即遽然萌生殺死被害人謝中台之直接犯意。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尖形利刃刺擊被害人謝中台左側腹部1刀,造成左側腹部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維繫生命之多數重要、脆弱臟器均位在腹腔內,以尖形利刃猛刺他人之腹部,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1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持尖形利刃猛刺他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等情,應知之甚明,可見被告下手時應有預見將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雖被告對被害人並無直接殺人犯意,惟被告仍為上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其竟仍以尖形利刃用力猛刺被害人腹部1刀,足見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㈥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⑴那天你有沒有拿刀刺他(謝中
台)?及⑵那天在房子內你有沒有拿刀刺他(謝中台)?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具結鑑測明確,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那天把我測了六次,都不能動,當時我很緊張,後來只有拿給我簽名,沒有給我看內容」云云,而爭執上開測謊效力;惟本件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從事測謊經驗係從89年2月起,於93年2月獲刑事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受訓合格,於94年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參加測謊技術研習,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97年7月31日累計施測件數139件;而本件施測環境良好,沒有不當外力干擾,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討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鑑定方法為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即被告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再經擔任圖譜鑑核人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 陳振煜 (自78年起從事測謊工作共計18年,曾於80年到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局研習,87年經臺灣省政府推薦派到美、加研習,87年底再到美國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參加進階班的研習結訓,長期從事有關測謊之研究,不斷發表與測謊有關論文,並擔任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教官講授有關測謊之課程)負責圖譜鑑核,始得出上開測謊結果,此有測謊鑑定書可憑。從而本院認本件實施測謊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該測謊鑑定結果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97年6月26日凌晨1時之
前的監視錄影帶,欲證明被害人係於屋外被不明之他人刺殺後,再返回住處云云。惟被害人謝中台係於97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偕同戊○○返家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至被告房間內,拉醒被告,並大聲要求被告搬離,雙方乃起劇烈口角爭執等情,已詳見前述,則被害人謝中台於當日凌晨約1時20分許尚與被告在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倘被害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之前在屋外遭不明之他人刺殺,其返回住處之後,豈可能不即時向戊○○求救,反而延至凌晨約1時20分許,仍不顧自身傷勢而拉起被告再起爭執?足認被害人謝中台於當日凌晨約1時20分之前尚未遭人刺殺。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中台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持尖形利刃刺擊1刀,被害人謝中台因之不幸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被害人謝中台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已見前述,雖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原審卻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竟不念被害人於其潦倒之際提供食宿,因不滿被害人再三提出搬離之要求,即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利刃刺殺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謝中台死亡之無法回復之結果,又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年,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形利刃1把,已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經司法警察搜尋仍未能查獲,有搜索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尖形利刃係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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