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倉豪 即豪瑋工程行相對人南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執全字第8號)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見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所提本院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建字第8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前揭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本院100年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相對人所用印之101年7月31日郵局投遞記要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