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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