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陳金全 相對人 龔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由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36號受理提存。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年執全新字第32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太保南新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查,相對人已於101年08月09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