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銘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偉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深感悔悟,因被告獨自在嘉義市工作,工作繁忙無法回桃園住所,雙親亦目不識丁,未告知被告接獲法院刑事傳票,致被告遭受通緝,被告並非刻意逃亡,且被告仍有工資未領,隨身物品亦無人協助取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定時向警察局報到云云。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提供目前實際居所供本院調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9月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因通緝始行到案,另涉其他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時,自承已於1至2個月前到嘉義工作,與老闆同住,明知仍有毒品案件在身,卻未積極通知轄區員警或向本院變更其實際居所,致傳拘無著,警、偵所提供之聯繫電話亦均空號,被告規避刑責,已甚明顯,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案雖已於101年9月14日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判決未經確定,被告仍有上訴可能,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將有害日後上訴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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