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實
一、丁○○與戊○○原係舊識,於民國97年5月14日,搬至戊○○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與戊○○、戊○○之友人丙○○3人共同居住在上址。期間戊○○因不滿丁○○未付房租,多次催促丁○○搬離,屢遭丁○○拒絕,迭起爭執,嫌隙日深。嗣於97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丁○○、戊○○、丙○○與甲○○等人,在戊○○之上開住處庭院飲酒,席間戊○○又要求丁○○搬離,丁○○則以裝傻之態度回應,氣氛已不融洽。至同日晚間9時46分許,甲○○等友人離開後,丁○○、戊○○、丙○○3人在住處繼續飲酒,又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一同○○○鄉○○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席間戊○○仍一再要求丁○○搬走,丁○○低頭未答,於同日11時48分許即負氣自行先返回上址休息。
二、戊○○於97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偕同丙○○返家後,仍對丁○○之行徑無法釋懷,遂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丁○○之房內,拉醒丁○○,並對丁○○咆哮怒罵,要求搬離,雙方復起劇烈口角爭執;丁○○因一再遭戊○○責罵,心生不忿,明知持尖刀朝人腹部猛刺,有造成他人流血過多而死亡之可能性,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尖刀1把(未扣案),往戊○○之左側腹部猛刺,致戊○○受有表皮長度4公分、深度9公分之銳器傷,傷及左側總腸骨動脈,造成血液從動脈流出,腹腔內大量出血,不支倒地。丁○○發現鑄成大錯,為掩飾犯行,先將作案之尖刀1把攜出,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內,並將該車牽停至上址門口,旋即返回屋內,在走道上共用之小洗手台,清洗手上沾染之血跡,復至門口逗留1分鐘後,再進入屋內拿取私人衣物,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啤酒飲用,再返回上址,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其見救護車抵達後,始逃離現場,騎乘上開機車○○○鄉○○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抵達大雅鄉之六寶公園,旋將該尖刀棄置於不詳地點,以湮滅犯行。而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因腹部動脈銳器傷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之妹己○○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戊○○、丙○○3人聚餐完回房間睡覺後,戊○○突然到伊房內,把伊拉起來,一直罵叫伊馬上搬走,吵一吵後,伊向戊○○說:「你去死好了,我不理你。」等語,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看到被害人就往廚房的方向走,伊回房換了牛仔褲要出門時,就看到戊○○倒在餐廳門口,背靠著牆,坐躺在牆邊,手握著肚子。伊趨前問戊○○怎麼了,戊○○答稱:「自己刺了一刀,沒有明天了」等語,伊用手指撥開戊○○的衣服,看到紅紅的1個洞,伊就邊往外走,邊用手機打110報案,並到門口等救護車,等了一下沒看到車,就先去雜貨店買煙,再進屋拿帽子及冰水,拿冰水時有經過戊○○旁邊,戊○○一樣半靠在牆上,伊喝完冰水拿了帽子,又到門口等,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伊看到救護車來了,就離開去六寶公園喝酒,之後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伊準備要回去時,警察就到六寶公園來找伊了。伊沒有殺戊○○,戊○○是自殺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腹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出血量超過1000毫升;左側腹部表皮有1處明顯的銳器傷,呈左高右低的斜向傷口,右側的創端呈較鈍狀、表皮傷口長度約4公分,腹膜內長度則為2.5公分,刺入後刺傷腸繫膜、小腸,小腸之傷口已經手術加以縫合,刀傷至後腹腔則刺破腰椎前的左側總腸骨動脈,靜脈則無發現刀傷,在第四腰椎前偏左有明顯銳器刺傷,整個刺入深度約9公分。前後腹腔內之腹膜、軟組織、腸道已呈瀰散性的出血,呈無特定方向的出血狀,表示死者生前已因瀰散性血管內凝血加上肝功能不良,造成腹腔內異常的出血現象。由解剖發現,腹腔內也因醫院手術探查出血處,亦必需有部分組織的破壞造成人為的干擾因素,畢竟動脈的刀傷是在深層處,而在動脈也確有發現醫院的縫合線。綜合上述的研判,死者的刀傷,是在左側腹部有一處刀傷,刀傷位置約在肚臍的高度,刺入最深的刀傷則在第四腰椎前,以解剖學的相關位置來判讀,刺入的方向,由死者前方往後方刺,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亦無明顯的左右差別,刺入後因腰椎骨的阻擋而無法更深入,刺入深度約9公分,解剖結果無法排除他人所為,屍體上亦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照片32張附卷足稽;故被害人戊○○係因腹部動脈銳器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堪以認定。
(二)本件可排除被害人自殺之可能性:上開解剖報告業已記載「無法發現明確自為之證據。」,且於中間走道旁洗手台排水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戊○○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5×10之負18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9922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負責解剖之法醫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報告亦認被害人傷到主動脈的分支,幾分鐘內就會死亡。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戊○○如有自殺之故意,應是萬念俱灰,死意堅決,豈有在屋外自殺,把尖刀丟在不明地點,再慢慢走回屋內等死?以其受傷之情形,豈有能力走回住處,且自屋外到被害人倒臥之處,均未留下血跡?如係在屋內自殺,被害人遭尖刀刺入後,傷勢嚴重,豈有可能自殺後,尚好整以暇自行拔刀、清洗尖刀,大費周章為清理行為後,又將尖刀丟棄於不明處所,再從容地倒臥該處之理?復審諸本件刺入的方向,係由被害人之前方往後方刺,刺入方向幾乎呈水平的方向,亦無明顯的左右差別,刺入後因腰椎骨的阻擋而無法更深入,刺入深度約9公分等情以觀,堪認下刀者用力之猛,而被害人罹病已久,身體虛弱,手沒有力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被害人不可能以自刺至己身之第四腰椎始止之力道自殺。再者,被害人雖已罹患鼻咽癌數年,惟病情已獲控制,且平日個性開朗樂觀,案發前未曾有抱怨生活上困難或病情上困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己○○、被害人之表弟甲○○、與被害人同住之友人丙○○證述明確;被害人平日未曾有輕生之念,當日仍與多名友人飲宴,並無異樣,亦無尋死之徵兆。綜合以上情事,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應可排除自殺之可能性,顯係外力所致無疑。
(三)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有聽到被告與戊○○在爭吵,被告有罵幹你娘三字經,戊○○也是要趕被告出去,爭吵約10到20分鐘,雙方聲音都很大聲,之後就沒有聲音,約過了10分鐘後,就聽到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約在5分鐘內就趕來了,伊聽到救護車聲後,才起來看,看到戊○○坐倒在餐廳旁的牆壁,屁股著地、背靠著牆壁,伊問戊○○怎麼了,戊○○沒有回答,被告跑到外面說要去外面喝酒,就走了;伊發現戊○○時,戊○○身上沒有刀子,附近也沒有刀子;該處當時有1個2呎的日光燈亮著,廚房也都亮著燈等語,被害人既有能力且有心思與被告大聲爭吵口角,顯見被害人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亦即最後與被告單獨相處時,其身體尚無異狀,並未受傷。
(四)又本件報案紀錄顯示: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被告打110之報案內容為:「現在有人拿個刀子刺他,他受傷了。」、「他在廚房」、「我姓陳,那是我朋友。」、「姓謝,我姓陳」、「對,趕快啦!他被人家刺1刀」等語,有檢察官97年8月12日之勘驗筆錄及報案光碟附卷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案發當時或不久後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且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陳述應最接近真實。從而,如被害人確係自殺,被告應於報案時即向110之值班員警告知,其竟告知被害人係遭人刺殺1刀!堪認被告在事發後時間不久,思慮未周,心情仍激動的情形,所陳述被害人係遭人刺之話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報案時伊說朋友被殺1刀是口頭語云云。然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苟確曾聽聞被害人自稱自刺1刀,斷無反以被害人遭刺為報案言詞,還提及「有人拿個刀子刺他」,具體明確指稱被害人並非自為,故被告所辯,僅為掩飾報案時吐露之真言,自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戊○○自殺後,隨即報案,之後才出去牽機車,復進屋拿帽子及冰水,再出去買煙,並在門口等待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報案後,巡邏員警及救護人員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及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即抵達現場,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經調閱該處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即外出牽動機車停放至門口;於凌晨1時49分許進入屋內,於凌晨1時53分許出現在門口,凌晨1時54分許重行進入屋內;於凌晨1時58分許騎機車外出,於凌晨1時59分許步行進入屋內;於凌晨2時1分許在門口,於凌晨2時2分許進入屋內;巡邏人員於凌晨2時4分許到達現場,被告告知傷者倒臥地點後,於2時5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於報案之10分鐘前,即有牽動機車,在門口進出之情事。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係發現被害人「自殺」,雖在前一晚及當日凌晨1時20分許,曾遭被害人再三驅趕,惟人命關天,側隱之心,人皆有之,被告應無餘裕深思挾怨報復,而是立即向外求援並於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及立刻喚醒同屋之丙○○協助送醫。然被告竟置「自殺」垂死中之被害人於不顧,猶從從容容牽車外出,若無其事取水飲用、拿帽子於在門口進出來回多次,並外出購物返回住處後,始撥打電話報警,凡此均屬悖離常情,不是發現他人自殺之正常反應及處置,益徵被告所辯被害人「持刀自殺」云云,顯係為卸責而故佈疑陣之辯詞,要無足採。
(六)被告搬至被害人之住處後,因未付房租,屢次遭被害人催促搬離,雙方已多次發生爭執,當晚被害人於吃飯、吃宵夜,及凌晨返家又至被告房內,欲趕被告離開,發生劇烈口角爭執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並為被告偵查中供承不諱,以不到六小時之時間,被害人接連三度驅趕被告,使被告難堪憤怒,加以被告當日亦有飲酒,情緒較易衝動,又是睡覺之後突遭被害人拉起,暴怒之下,更會失去理智而無法控制;故依客觀情勢研判,應是被告無法容認被害人之屢次催逼搬離,而於該次爭吵中,一時情緒衝動,萌生殺機將之殺害,應可認定。
(七)另參酌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就(一)那天你有沒有拿刀刺他(戊○○)?答:沒有。(二)那天在房子內你有沒有拿刀刺他(戊○○)?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更足佐被告之辯詞不實,不足採信。
(八)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閱97年6月26日凌晨1時之前的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害人係於屋外被不明之他人刺殺後,再返回住處;惟查,證人丙○○已證明其臨睡前聽到被害人與被告之爭吵聲,被告亦自承凌晨1時20分許,還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衡情如被害人係於屋外遭他人刺殺,以其受傷之重及法醫師許倬憲之報告,自屋外至被告倒臥地點,沿途豈會無任何血跡滴下?又有何理由不在被刺殺之地點就向人求援送醫?又如何能自行從屋外再走回住處,不顧念自己之生命安危,非但沒有拜託被告報警送醫,反而生氣勃勃地與被告為搬家的小事激烈爭吵?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害人可能在屋外被人刺傷,不存在合理性之懷疑,故97年6月26日凌晨1時之前的監視錄影帶,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調閱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害人因受銳器刺傷致死,徵諸前開被害人死亡前各項客觀事證,無法認定被害人當日有輕生之動機,而依現場環境、被害人死亡方式及被害人遺體解剖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無法認定被害人有自殺身亡之可能性,其死亡過程顯係外力介入;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爭吵經過、酒後酣睡被吵醒之情形、報案經過、事後反應,應可認定係唯一在場之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尖刀刺人腹部要害,有造成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可能,被害人戊○○亦因而死亡,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為舊識,被害人於被告潦倒落魄之際,無償提供食宿,詎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提出搬離之要求,竟在酒意及盛怒下持刀刺殺被害人,其不念恩義之犯行,令人深加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卻在一夜之間,三度驅趕被告,不顧被告之情面,使被告難堪異常,被告又係酒後酣睡之際突然被拉醒,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一時盛怒,情緒失控,而鑄下大錯,尚有值得同情之處,但犯後猶圖卸責,矢口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善後,惡性非輕,惟姑念其還能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力圖挽回被害人之生命,人性並非全然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年。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尖刀,經司法警察搜尋仍未能查獲,但無證據證明該把尖刀仍然存在,及尖刀為被告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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