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8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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