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至11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5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附表編號
6、7、8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1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4、5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7、8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