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一鄰南靖四號之七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復經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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