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變更兩造所生子女 吳宣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吳宣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輝(男,00年0月00日生,身份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81年4月25日離婚,因兩造離婚是相對人逼聲請人離婚,因不變更姓氏對吳宣萱、吳柏輝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楊」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532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7紙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吳宣萱到庭證述:「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即十歲,父母親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來看我,也沒有提供生活費,也從沒有探視家人,我從小看聲請人被打。我和吳柏輝非常希望改姓楊。姓我父親的姓,讓我沒有辦法得到自我認同。」等語明確(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81年4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或給付子女生活費,並曾多次毆打聲請人,造成兩造子女吳宣萱無法的到自我認同。是認兩造子女吳宣萱、吳柏輝從父「吳」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楊」姓之必要,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四項第1、4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吳宣萱、吳柏輝之姓氏為母姓「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