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0五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㈠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台林街口攔檢查獲;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共和路口攔檢查獲,均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而施用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海洛因,且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本件定被告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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