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事實(一)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三)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四)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籃球場,乘甲○○打籃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於同日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數位通通訊行」負責人 劉勳宗 。
(二)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一百號港坪運動公園籃球場,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丙○○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以一千四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勳宗。
(三)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述港坪運動公園籃球場,乘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現金二千三百元、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長田通訊行負責人 田之鈞 。
(四)九十六年九月十四凌晨零時許,持竊得之前述丁○○郵局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款一次,詐得一千元。嗣經丙○○及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丙○○與丁○○之指述、證人劉勳宗及田之鈞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三紙及被告提款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事實
(一)至(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家中缺錢花用意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未婚、目前從事理貨員之生活狀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然與其中損害最大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五萬元,目前已給付一萬二千元,有調解書一份存卷足參(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