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二行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致被害人 賴麗蓉 共損失九十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