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V一00三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上開明文究其立法理由,應係本於上開意旨,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不得連續舉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路、廣州街口之臺北花園酒店工地前,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懸吊物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施俊 仲發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一00三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於上開舉發地點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廢土,經上開警員以其復違反同條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一00三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上開第AEV一00三四二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到案,而於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方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V一00三四二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廢土之行為,辯稱: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開單取締,嗣該員警又於約二十分鐘之後,至舉發地點持已開立之第二紙通知單即上開第AEV一00三四二號舉發通知單連續舉發,但未給予釋明機會即要求伊簽名,伊認為於法無據,當然拒簽通知單,舉發員警表示簽不簽名均隨便伊後即行離去,是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六三0二四三一00號函說明二所述第二次舉發時間為舉發當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一節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於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等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為保衛伊本人人權,請舉發機關出示證據令伊信服等語。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廢土之行
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 施俊仲 到庭證述:其於舉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第一次至舉發地點開單告發時,受處分人正在吊鐵板,因而佔用車道,其並未同意受處分人繼續施工,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責令撤除改正」,亦即當場要求受處分人應該馬上離開,嗣後其第二次至舉發地點開單告發之時間則為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當時受處分人正在挖工地廢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並據其當場提出現場圖附本院卷可參,證人施俊仲對於受處分人上開二違規行為舉發之過程及其如何認定受處分人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均已詳證在卷,上開現場圖更清楚描繪受處分人所指揮之卡車及怪手均佔用廣州街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及一個車道,明顯影響人車通行,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證人對於受處分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其舉發時間之記載應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上開二次舉發僅相隔二十分鐘云云,尚非可採。
㈡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固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施俊到
庭證述如上,惟其亦證述:依照受處分人之工作流程,在受處分人將工地內廢土挖起並以卡車運走之後,接著則是將鐵板吊起運走,之後,因原來置放鐵板的地方還要繼續做挖土的工程,且車輛無法進入工地內,所以才會佔用道路施工等語(見上開筆錄第五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受處分人所從事者雖為不同工事行為(一為吊物品、一為搬廢土),然其所承攬之工程包括挖除工地內之廢土、將置放於工地地面及周邊之鐵板吊起並運走以及挖除原先置放於鐵板位置下方之廢土等內容,則上開二工事行為均包含在受處分人所承攬之整體工程範圍內,且受處分人第一次遭開單舉發後,並未停止施工而持續施作上開工程,直至第二次復遭開單舉發,其違反前揭規定之狀態自屬持續不中斷,足見受處分人係以一持續相同之違規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自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