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伯耕於民國106年6月2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佯以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陳伯耕則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次提領贓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陳伯耕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沈柏安蔡椀宇溫曉慧周玟寧施俐 均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伯耕再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共提領262,800元,再將領得之贓款及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共獲得4,00
0元之報酬。㈡案經沈柏安、蔡椀宇、周玟寧、 施俐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伯耕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安、蔡椀宇、周玟寧、施俐均、證人即被害人溫曉慧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1月6日彰銀太平字第1060044號函暨檢附之 陸玉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9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告訴人施俐均遭詐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㈢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分得之報酬不多,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一│沈柏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先偽以「依蕾特布丁」││││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沈柏安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沈柏安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沈柏安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下開金額匯入下列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號│││││幣)元││││├──────────────┼───────┼─────────┤│││106年6月2日晚間8時44分許│12,123元│陸玉芬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106年6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6,038元│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玉芬││││││彰化銀行帳戶」)││├───┼──────────────┴───────┴─────────┤││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二│蔡椀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偽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椀宇佯稱欲退還之前交易之款項,要求蔡椀宇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致蔡椀宇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下開金額匯入下列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號│││││幣)元││││├──────────────┼───────┼─────────┤│││106年6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29,986元│「陸玉芬彰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2日晚間7時6分許│10,000元│││├───┼──────────────┴───────┴─────────┤││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三│溫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日晚間8時29分許,先偽以「MOMO」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向溫曉慧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致其帳戶會自動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溫曉慧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溫曉慧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下列金額匯入下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號│││││幣)元││││├──────────────┼───────┼─────────┤│││106年6月2日晚間9時許│7,012元│「陸玉芬彰化銀行帳││││││戶」││├───┼──────────────┴───────┴─────────┤││證據│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四│周玟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1分許,先偽以「JOYCESHOP」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周││││玟寧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其購買12件衣服,││││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玟寧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周玟寧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下列金額匯入下││││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號│││││幣)元││││├──────────────┼───────┼─────────┤│││106年6月2日晚間6時31分許│29,985元│「陸玉芬彰化銀行帳│││├──────────────┼───────┤戶」││││106年6月2日晚間7時1分許│14,985元│││├───┼──────────────┴───────┴─────────┤││證據│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五│施俐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先偽以「愛品樂」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施俐均佯稱其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輸入12││││筆金額,致其信用卡會陸續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施俐均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致││││施俐均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下開金額匯入下列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號│││││幣)元││││├──────────────┼───────┼─────────┤│││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47,123元│陸玉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1││││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22,812元│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9,855元││││├──────────────┼───────┤││││106年6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49,989元│││├───┼──────────────┴───────┴─────────┤││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施俐均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④施俐均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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