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提出鉅額之求償(按新台幣1千萬元),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二)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7014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35至37頁),嗣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仍同上認定,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983號 函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6頁)。前述鑑定、覆議鑑定意見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足憑。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3日(97)羅博醫字第200812002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表業已載明「患者乙○○因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胸腹挫傷於97年2月16日至97年2月21日住院手術治療,另於97年2月25日至眼科檢查發現視力左眼僅0.1,故於97年2月26日轉診台大進一步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黃斑病變。」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亦稱:「乙○○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外傷為可能成因。」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846號函亦載明:「乙○○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38頁)。
(四)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U5─2742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BEF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往礁溪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主動向處理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對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騎車牌號碼000—BEF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受有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害,辯稱「乙○○左眼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足憑。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3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2002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表業已載明「患者乙○○因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胸腹挫傷於97年2月16日至97年2月21日住院手術治療,另於97年2月25日至眼科檢查發現視力左眼僅0.1,故於97年2月26日轉診台大進一步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黃斑病變。」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亦稱「乙○○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外傷為可能成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846號函亦載明「乙○○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綜核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函覆之內容,已堪認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乙○○眼部附近之頭部、鼻骨、臉部等部位確實已遭受嚴重之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且已因上開嚴重之撞擊,導致其受有外傷性之左眼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勢。因此,告訴人乙○○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乙節尚屬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乙○○雖另指稱「本件車禍傷到我的左眼,我左眼矯正視力原本是1.0,現在矯正視力剩下0.1,醫生說沒有辦法治療,已經造成我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的重傷害。」云云,然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846號函已明確表示「乙○○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單純之黃斑部下出血,可以讓血塊自行吸收,不須也無有效之治療。而依據乙○○97年7月22日複診病歷記錄,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矯正視力恢復至0.5,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甚明,顯然乙○○於97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複診時,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痊癒),其矯正視力已恢復至0.5,其所受左眼黃斑部下出血之傷勢,確實並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程度。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雖稱「乙○○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其左眼視力模糊,最佳矯正視力為0.1(正常視力1.0),已無恢復之可能。」云云,然告訴人乙○○於97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回診時,其左眼黃斑部下出血已吸收,矯正視力恢復至0.5,其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有前揭台大醫院之函文可稽,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稱「乙○○其左眼視力模糊,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已無恢復之可能」云云,顯與乙○○至台大醫院就診後所顯現之左眼傷勢復原情形有異,自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之左眼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訴尚屬無據,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聲請調閱告訴人車禍發生前於眼鏡行或眼科醫院之驗光資料,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故本院認為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乙○○所騎駛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7014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35至37頁),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仍同上認定,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983號函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6頁)。至於前述鑑定、覆議鑑定意見雖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被害人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提出鉅額之求償,以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