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少偵字第二○六號、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判刑確定之 黃春智 、 陳昭吉 、 詹啟助 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時傷害被害人 羅佑仁 、 張友仁 二人,張友仁並因傷造成大量失血不治死亡,其等傷害行為與張友仁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黃春智等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二㈥、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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