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正犯 梁朝欽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瑞美、葉月香所供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可證,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部分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梁朝欽下手搶奪時,伊不知情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梁朝欽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共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明確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對扣案之證物,未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犯罪事實經過,亦未為筆錄之提示及事實之訊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內,詳載上訴人與梁朝欽間,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為本件搶奪犯行、理由欄內,更已載明其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情事。復依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非但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之搶奪事實加以調查,於判決內採為證據之上開筆錄及贓物領據,亦分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此部分上訴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累犯)罪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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