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 李織雲 告訴之事實,俱非實在,上訴人未傷害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朱淑英 、外甥女 張麗莉 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均為附和告訴人誣告上訴人傷害所為有瑕疵之證言,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有罪之根據,難謂適法;且上訴人之妻 馮淑芬 如何與上訴人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未就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為說明及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馮淑芬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之六號四樓住宅,因細故,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之母李織雲致李織雲受有左臂四處挫傷、瘀斑,各約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瘀斑約一乘三公分、頭部外傷,案經李織雲告訴,已敍明迭經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朱淑英、張麗莉供明,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害診斷書可稽。上訴人與馮淑芬就毆傷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毆打伊母,為無足採。所舉證人 朱建勳謝運宏張慧芳楊宗柱 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並無上訴人所指事實欄未敍述犯罪事實或理由欄未加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之情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有記載,並加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對事實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仍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輕判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