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鍾茗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理由:受戒治人鍾茗卉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修正,為此聲明異議,請重新評估是否應執行強制戒治。
二、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鍾茗卉(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7號指揮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三)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自同日實施。然而本次修正只有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的計分方式作修正,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其中: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
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
(四)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的說明: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評分項目,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⒉先以靜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靜態因子60分以下,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⒋「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屬靜態因子。
(五)經調閱受戒治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110年3月3日)所記載的原先評估結果: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共10筆,得分100分(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共4筆,得分8分(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
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為118分、「臨床評估」為34分、「社會穩定度」7分。
⒋經統計結果:「靜態因子」評分為150分(已超過60分)、
「動態因子」評分9分,總分15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六)經本院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的結果: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共10筆,得分10分(每筆
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由原先得分100分降為10分】。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共4筆,得分8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與原先得分相同不變】。
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為28分【由原先評分118分降為28分】、「臨床評估」34分【與原先相同不變】、「社會穩定度」7分【與原先相同不變】。
⒋經統計結果:「靜態因子」評分為60分【由原先150分降為
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由原先159分降為69分】,綜合判斷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總分60分以上(包含6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60分以上(包含60分)】。
(七)綜合以上說明,受戒治人縱然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仍然因靜態分子總分已達到60分,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必須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屬合法而無錯誤,受戒治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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