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碧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壹佰壹拾年度戒執一字第十五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蘇碧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戒執一字第15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
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從而,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屬前述刑法第2條第3項之情形,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檢察官未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得依法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9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得分為75分),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自110年2月5日起算強制戒治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嗣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
3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30分)
2.其餘得分部分則均未變動。
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4分。(原得分為64分)
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㈢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聲明異議人前揭靜態因子得分為44分,縱與動態因子總分相加後亦合計為55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檢察官該一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