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鄭建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榮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與華東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