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KTV店停車場內,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告黃冠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五甲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許,在上開KTV店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時,不慎撞擊該KTV店停車場之電氣設備鐵圍欄。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39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鐘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