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劉春燕 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為消費爭議訴訟,已向新北市消保官申訴且與相對人協商不成立,兩造發生消費行為地點為被告之新北土城中央分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得由消費行為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故聲請本件由鈞院管轄,不應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查抗告人為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健身服務而與之訂立本件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嗣兩造發生抗告人之會員資格轉讓卻遭相對人認定轉讓無效之爭議,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請假期間所繳付之會費、預收末月會費及賠償其會籍轉讓遭侵害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抗告人之入會場所地法院管轄,亦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店,此有系爭契約及會籍轉讓/轉點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證,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況且,兩造固以系爭合約第20條前段約定合意就因系爭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5頁),惟觀諸同條後段亦約定:「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且會員即抗告人亦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則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能釐清上情,逕依上開合意管轄約款,而謂抗告人僅得向臺中地院起訴,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