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董民海 (即 董進興 之承受訴訟人)
董小羚 (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彩玲 (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雅玲 (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孫煥祥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經董進興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函就董進興民國96年3月3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年3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且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以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其中逾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後,嗣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董民海、董小羚、董彩玲及董雅玲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另本件原告董雅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被告代表人原為 石發基 ,嗣後變更為鄧明斌,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9年3月30日離職退保,於翌(31)日向被告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前處分),核定董進興按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並於同日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萬元。嗣被告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簡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並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於105年10月13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函(簡稱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不同意董進興投保薪資自93年4月1日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維持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另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復於105年10月13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簡稱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6,275元,前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A、B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董進興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8749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董進興不服爭議審定,於同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6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4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7月13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董進興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經董進興提起上訴後死亡,續由董進興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一生從事捕魚,且係船主兼船長,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以上,被告竟不予採信,故提供出海漁貨量及出海證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3年4月1日虛偽申報調高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足認董進興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又董進興提供93年以後從事漁撈勞動所得資料,經被告審查,董進興於93年1月1日至94年1月1日間並無進出港安檢紀錄,故其93年拍賣日報表不予採認為其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所得資料。另董進興於94年3月28日始於漁船編號CTRTT0333號勝發財漁船(下稱A船)任事,新港區漁會未提供A船94年魚貨主月報表,故其94年拍賣日報表不予採認。再依新港區漁會檢送之95、96年魚貨主月報表,A船95、96年交易總額分別為3,113,531元、807,030元,與原告所附95、96年A船拍賣日報表計算之交易總額1,169,161元、173,892元差距甚多,自難採認為正確之漁貨交易資料,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60年9月10日加入新港區漁會,並於99年3月30日離職退保,於翌日向被告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退職時為58歲,且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則董進興向被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按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告以前處分核定按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董進興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萬元。嗣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尚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而係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拍賣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申請調薪,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調高其月投保薪資,故被告業於105年10月13日以A處分通知新港區漁會,董進興自93年4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仍為16,5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再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又被告係在系爭刑事判決104年7月30日宣判後,始知悉前處分違法,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B處分撤銷前處分。而被告就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計算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96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96年3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係16,500元、「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係17,280元、「97年4月1日至99年3月30日」係42,000元,並依此計算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695元【計算式:(16,500X3+17,280X9+42,000X24)÷36=33,695】,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共1,516,275元(計算式:33,695X45=1,516,275),被告遂認前處分核定發給董進興189萬元,乃溢領373,725元(計算式:1,890,000-1,516,275=373,725元),故以B處分改核定發給董進興1,516,275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董進興於收受B處分後15日內,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373,72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71頁)、被告105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號函(稿)(原處分卷第77-79頁)、被告105年10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號函(稿)(原處分卷第81-82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95-96、99頁)、勝發財號97-99年3月30日登記船員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105頁)、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處分卷第107頁)、93年3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處分卷第109頁)、104年8月更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處分卷第111頁)、105年9月更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8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係於99年3月30日退保,故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應以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96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退保日(99年3月30日)前3年(96年3月31日至99年3月30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參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卷第139-140頁筆錄),且因董進興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業經被告認定可調整為42,000元,故本件有爭議者僅係自96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何計算而已。
(三)是關於本件爭議之董進興自96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原告方面主張稱董進興一生從事捕魚,且係船主兼船長,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以上等語,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復查,經相互核對原處分卷所附A船96年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魚貨主月報表(原處分卷第409-419頁)、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本(原處分卷第459頁)、A船96年間之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以對董進興所提上訴狀證據資料新港區漁會107年6月22日函所附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頁)、96年A船96年4-7月與9-12月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同卷第26-78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7年6月第十三屆第二十次理事會會議提案表揚模範漁民等選拔名冊記載A船魚貨金額(同卷第81頁),可資作為證明A船96年度4-12月魚貨交易金額1,222,138元,且互核一致;另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7年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本(原處分卷第461頁)顯示,A船97年1至3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金額為72,236元+4,049元=76,285元。系爭刑事判決固然認定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於93年3月30日取得不實之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藉以向被告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以利能領取較高額勞保老年給付,惟本件卷附關於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非董進興於93年3月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期間或之前之魚獲量資料,尚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卷附關於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及其他魚貨相關資料為虛偽不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之A船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魚貨交易金額1,298,423元(1,222,138元+76,285元)計算(據臺東縣政府提供CTR-TT0333(勝發財)船員清冊,平均船員人數5人,原處分卷第371頁),成本以交易金額10%計算,董進興之平均月薪資應為19,476元【(1,298,423-129,842)元/12月∕5人=19,476元】,其已達所申報2萬1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依此計算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便應為34,700元【計算式:(20,100×12+42,000×24)÷36=34,700】,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7,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計算式:34,700×45=1,561,500),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故被告原處分認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96年3月31日維持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前處分核定發給董進興189萬元,乃溢領373,725元(計算式:1,890,000-1,516,275=373,725元)等情,即屬有誤。
(四)同前所述,既然經相互核對原處分卷所附A船96年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魚貨主月報表(原處分卷第
409-419頁)、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影本(原處分卷第459頁)、A船96年間之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以對董進興所提上訴狀證據資料新港區漁會107年6月22日函所附蓋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印文之A船96年4-7月與9-12月新港區漁會魚貨交易證明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頁)、96年A船96年4-7月與9-12月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同卷第26-78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7年6月第十三屆第二十次理事會會議提案表揚模範漁民等選拔名冊記載A船魚貨金額(同卷第81頁)等資料可資證明並計算出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700元,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則被告於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維持其96年3月3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及被告復以原處分之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6,275元,前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與存卷之事實不符,即有違誤。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被告前於99年5月4日,以系爭處分核定按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被告業於105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新港區漁會,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仍為16,5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再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等情,但經本院認定A處分應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前處分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原告189萬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且查前處分僅涉及原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之金額,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另前處分係因原告原於93年3月30日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拍賣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並據以申請調整薪資,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乙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屬實(見原處分卷第1至65頁),足見原告係以詐欺方法使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原告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另被告係在系爭刑事判決於104年7月30日宣判後,始知悉系爭處分違法,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之A處分撤銷,有系爭刑事判決、B處分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以B處分撤銷系爭處分時,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以A處分撤銷前處分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部分,另依調查核定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復被告核定不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自93年4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2,000元,調整投保薪資為董進興具詐欺可歸責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以及以B處分通知董進興溢領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於法自屬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最後,依前述資料可資證明並計算出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退保日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700元,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4,700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合計應共為1,561,500元,則前處分核定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董進興189萬元,為溢領328,500元(計算式:1,890,000-1,561,500=328,500元)。則被告於原處分之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維持其96年3月3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及被告復以原處分之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6,275元,前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元應退還被告,即有違誤。是原處分之A處分就董進興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年3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部分;以及原處分就被告B處分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373,725,其中逾328,500部分均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被繼承人董進興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於93年3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並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而作成A處分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不同意董進興投保薪資自93年4月1日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另自97年4月1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月30日退保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復以B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更改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保險年資計算,前溢發之老年給付應退還被告,經核於命原告繳回溢領金額328,500元範圍內之核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原處分A處分就董進興96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維持其96年3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自96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部分;以及原處分就被告B處分就董進興應繳回溢領373,725元,其中逾328,500部分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實現權利,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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