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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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因被告已於106年3月2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竟遲至106年8月2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