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告 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32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間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債2萬9806元及貸款41萬5521元之債務(系爭債務),屢經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催繳,惟被告無力償還,原告乃於97年12月29日代替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詎原告嗣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償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償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不爭執。當時伊去銀行辦理債務整合,台北富邦銀行才告知伊系爭債務已清償,伊嗣後詢問伊母親及原告,才得知係伊母親拜託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伊是想透過債務整合方式來清償系爭債務,並未委託原告清償,也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債務,惟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於97年12月2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款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系爭債務,並未有不得由他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且該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借款,已生清償效力。再原告代被告清償,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其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清償,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代為清償使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系爭債務均已消滅,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44萬5327元,即屬有據。
㈣按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因管理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原告支出費用時起負上開費用之利息債務,惟並無約定或法定之利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無因管理債務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無因管理費用金額44萬5327元自原告支出費用時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27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