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銘山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
。被告於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共消費及預借現
金共103722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