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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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減為銀元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森林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同法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而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本案被告僅於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是就罰金部分無庸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自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