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
即 白育菁 )住基隆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依原告姻親身分來台依親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號4樓(起訴狀漏載「4樓」),詎被告無故於92年9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亦未再與原告或家人連絡,遑論曾對原告盡到任何扶養義務,應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狀態繼續中;又被告自92年9月離家出走後,原本賴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感,因被告之背叛而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亦已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5月間被告以探親為由來台,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號4樓,嗣同年9月間被告離家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5747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據警局查訪被告居住事實,經原告之母 陳阿妹 向警陳稱:被告自大陸來台後不久即去向不明,已幾年沒有被告消息等語,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報告表可憑;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92年9月間離開與原告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請求離婚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