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逃避警察臨檢或其他場合被查獲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用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藉故向其不知情之表弟乙○○取得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隨即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其外公住處,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取下,變造換貼成自己相片後隨身攜帶備用。嗣甲○○於99年3月17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搜索時,即拿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以行使,以表明自己之身分為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上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上載乙○○年籍資料而換貼被告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而變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對乙○○及犯罪偵查機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照片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於不詳時、地行使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僅有被告含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無從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變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為96年年初,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變造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即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行使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於99年3月17日,且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自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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