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 李鳳英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雯蒂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靖儀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雯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二、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曾向聲請人借貸金錢新臺幣
700萬元,於清償前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雯蒂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曾向聲請人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借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雯蒂遺產管理人之楊靖儀律師為執業之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楊靖儀律師之律師證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核楊靖儀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楊靖儀為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王雯蒂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