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秉宏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為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某神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踩踏告訴人 黃宸鵬 所有停放在五華街6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爬上屋簷後,自窗戶進入該神壇,而致上開車輛車頂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秉宏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宸鵬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