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甲○○行經該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丙○○亦應注意騎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疏於注意,甲○○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丙○○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1、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在車禍前原於所就讀之頭城家商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醫囑需4至6個月,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縱認原告於車禍前已經辭職,原告也有基本工作能力,至少有最低工資的工作能力損失。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於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8日期間及後續出院返家後需專人看護,又原告住院期間及之後月餘係由原告家屬照料,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30日共計60,000元。
3、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雖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惟目前左腳仍不便於行,仍須復健治療,其身心創痛誠難言喻,故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㈢、爰為訴之聲明:被告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時伊也去當原告的看護,出院後也到原告家裡去照顧原告,前後有一個多月,所以原告應該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另原告在受傷前已經離職,所以此部分沒有工作損失;精神賠償40萬元部分太高,應予酌減。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是由被告丙○○所搭載才發生這件車禍,原告也應該負部分責任;何況原告已經領了強制險理賠,應該扣除;其餘引用被告丙○○所為答辯。並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甲○○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甲○○行經該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丙○○亦應注意騎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疏於注意,甲○○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丙○○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曾至醫院及原告家中進行看護,將近1個月,及原告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80元。上開事實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127號判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依法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茲不贅述。
2、工作損失(薪資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處理意見記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骨折癒合需時4至6個月」,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32,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已離職,故無每月22,000元之薪資收入。查,經本院函詢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該校以99年4月13日頭家總字第0990001730號函覆稱:「檢送本校執行教育部『97-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進用乙○○乙員,自98年1月5日至2月28日止離職,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最高工作22天核薪」,即原告業已離職,則原告主張以前揭每月薪資額計算其損失,自有未洽。惟查原告年方20歲、高中畢業,應有基本謀生之能,故其工資損失依96年6月8日發布,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尚屬合理,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骨折癒合需時4至6個月,則其請求薪資損失於103,680元(17,280元×6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60,000元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證人 張詹素珍 代為看護30日,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可採。又兩造雖不爭執被告丙○○於事發受曾至醫院及原告家中照顧被告,前後約1個月,也有整天都在,然張詹素珍稱食物、點心皆為其所準備。本院認無論被告丙○○係基於加害人或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幫忙照顧原告,然在功能分配上當非屬最適,難認原告之請求有重複之虞,然仍應認丙○○之看護行為係分攤張詹素珍時間、心力等勞費之付出,則原告主張依全天僱請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顯屬過高,故應認張詹素珍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已足,此金額亦與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28頁)所載相符。準此,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於36,000元範圍內,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左脛骨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目前左腳仍不便於行,仍須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20歲,高職畢業,家中為低收入戶;被告丙○○高職畢業,現年21歲,待業中僅有打零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現年54歲,國小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收入不豐,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99,680元(薪資損失103,6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另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重機車,慢車道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撞擊部位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肇事地點為岔路口,自小客車行向無左轉保護時相等情,認被告甲○○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自係以被告丙○○為其使用人,依前所述,即應依被告丙○○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即負擔被告丙○○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3,9776元(計算式:199,680元×7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8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之36,080元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03,696元(計算式:13,9776元-36,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就被告丙○○部分係於98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應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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