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弘旭 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軒公司)雖以97年司字第17號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然查其聲報資料並無本件土地買賣相關債權債務資料(本件未收土地買賣債金允應列為應收款項內,然上開卷宗內之資產欄內僅記載現金一項,並無其他科目之記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實質上並不生清算完結效力,於清算範圍內被告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本件所涉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之行為。綜上,應認原告冠軒公司列為本件當事人,核屬正當,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97年05月0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冠軒公司於97年07月16日解散,97年08月29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97年12月04日陳報清算完結,鈞院97年12月16日准予備查,以上有鈞院97年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卷、97年司字第17號聲報清算完結卷等可稽。冠軒公司固於97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經鈞院准予備查,惟是否完成清算,應按冠軒公司是否實質上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斷;而本件買賣屬冠軒公司變賣其所有財產,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之行為,故本件買賣冠軒公司財產及因而涉訟之訴訟行為,均在清算範圍內,冠軒公司之人格仍有效存續,殆無可疑。
㈡、原告冠軒公司、丙○○均有授權訴外人 陳榮宗 代理為本件買賣行為,並收受陳榮宗所轉交之價金,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件上用印,完成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以上在在證明代理人陳榮宗確有經原告冠軒公司、丙○○合法授權,被告主張原告丙○○未授權代理人陳榮宗云,即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如被告主張陳榮宗未經原告丙○○授權,惟原告丙○○業經收受價金、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丙○○已授權並承認該等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本件買賣契約亦對本人即丙○○發生效力。
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二、特約事項:(九)「墓地、地號698、乙方須負責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乙方須完成,才可兌現尾款。(尾款保留給詹代書處。)墓地補助不得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故698地號墓地並不在本件買賣標的內,原告如未完成上開約定,僅負不得「兌現尾款」之義務,而別無其他應負義務,實至灼然。本件自97年05月08日訂立契約後,原告即積極進行與698地號墓地的地主之協商工作,但因共有人眾多,且遷墓在我國習俗上屬禁忌事件,需經地理師勘定新墓風水,才能擇期遷葬,在原告努力下,於98年08月間已與698地號地主達成共識,願以每坪8,000元出售予被告,為表示誠意,在未與被告簽約付款之情形下,即在98年08月13日將墳墓遷移,以上有原證5可稽,並經鈞院98年11月09日履勘現場屬實,事證明確。本件買賣標的明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表,關於價金及付款約定,均止於附表標示之不動產,698地號墓地未在附表內,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竟佯稱698地號墓地之給付,屬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委無可採。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8、9條,均就買賣標的而為約定,此觀諸條文內載:「八、本契約標示之買賣不動產」而不及698地號墓地,自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698地號土地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不動產買賣被告尚有價金650萬元未付,原告已將買賣標的不動產過戶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拒不付款又未經原告點交,已先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在買賣標的外圍以鐵絲網圍籬圍地(鈞院卷第94頁),原告且已完成特約事項:(九)墓地買賣及遷移之義務,被告卻仍藉詞拒不給付價金,顯非法之所許。
㈤、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以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然原告冠軒公司業因清算完結而廢止,其法人格已消滅,顯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懇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系爭同段698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墓地之遷移,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顯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之1,原告稱僅有協助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且關系爭698地號土地之位置正坐落於兩造其餘買賣土地之正中央,益徵該土地之交付、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日為97年6月,原告遲至98年8月19日始依約履行該土地之墳墓遷移,至被告公司所購得之其餘土地均因原告公司給付遲延無法做整體之規劃及利用,損失甚鉅。按「不動產交付日期:民國97年6月□日。」、「本契約標示之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來歷清白,如有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或其他第三者之主張權利等,致發生損害甲方權益時,乙方應出面理直,並負完全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甲方…。乙方如違約不賣或為依約履行各條款,或故意拖延交付應交付本項交易不動產時,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應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以上違約責任雙方認同各不得反悔或異議。違約之一方並應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核原告公司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8、9條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即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671萬元,並賠償1,671萬元之損害金,合計3,342萬元。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
㈢、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前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坐落宜蘭縣○○鎮○○○段69
6、697、699、700、701、702、712地號土地及同段247建號建物予被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及12月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同段698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墓碑、骨灰亦已遷移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冠軒公司法人格是否有合法存續?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6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第3、8、9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冠軒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存續,業已說明如首揭程序事項,茲不再贅述。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坐落宜蘭縣○○鎮○○○段
696、697、699、700、701、702、712地號土地及同段247建號建物,價金23,911,000元(嗣後約定減價70萬元),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為上開土地及建物。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約定:「墓地,地號698,乙方須負責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元,乙方須完成才可兌現尾款。…。」,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同段698地號土地之買賣每坪8,000元,始得兌現尾款,並無涉及兩造買賣標的物之任何權利義務事項,僅係就出賣人即原告受領尾款之保留約定,核其性質乃民法所規定之條件。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職是,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為買受人即被告交付、兌現尾款之清償期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特約事項後,始得請求受領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8月間已促成系爭墓地之共有人同意以每坪8,000元出售予被告,且完成墳墓之遷移,訴外人陳榮宗並代理原告以98年
8月19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通知原告於10日內備妥價金與陳榮宗聯絡訂約付款事實等節,被告並無爭執,則顯然原告已完成前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約定之給付尾款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50萬元,故原告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8、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8、9條分別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民國97年6月□日。」、「本契約標示之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來歷清白,如有來歷不清白或債務糾葛,或其他第三者之主張權利等,致發生損害甲方權益時,乙方應出面理直,並負完全賠償責任。」、「違約責任:…。乙方如違約不賣或未依約履行各條款,或故意拖延交付應交付本項交易不動產時,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應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為上開宜蘭縣○○鎮○○○段696、697、699、700、701、702、712地號土地及同段247建號建物,業經辦妥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上開土地亦已由被告以鐵絲網圍起,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確實,顯然已交付被告占有中,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履約過程並無違反契約條款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抗辯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價金,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