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乙○○、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母,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九)羅博醫字第二0一00四0一七四號函附,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阻攔肇事逃逸車輛而遭撞擊,造成頭部受傷,在臺北歷經二次腦部手術後,返回羅東博愛醫院持續就醫,但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經神經、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對外界剌激及談話內容,需經長時間消化,並由父母耐心催促始能簡短回應,甚或出現完全拒絕回答之情形;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母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傷後,個性丕變,人際關係封閉,甚有嫌惡其母嘮叨之不敬言詞,個人人身清潔能力亦明顯下降,顯示其已無法對於外界刺激給予適切回應,更完全不關心個人權益及鑑定目的等問題;㈢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乙○○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具監護其子甲○○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聲請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併予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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